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庭
被   告  何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與中正東路2段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潘文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08元(工
資7,450元、零件13,258元),有正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維修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
在停等紅燈,因為沒有拉手煞車,車子向前滑行,輕碰到原
告承保車的後保險桿,並沒有原告所述的大面積的碰撞云云
。惟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脫漆情
形可證(見本院卷27頁),再互核前揭估價單修繕位置均為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下巴,亦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確
為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未另行提
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其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1
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個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63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450元,共計12,08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108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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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7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3,258x0.369│4,892│13,258-4,892│8,366│
├─┼─────────┼───┼──────┼───┤
│02│8,366x0.369│3,087│8,366-3,087│5,279│
├─┼─────────┼───┼──────┼───┤
│03│5,279x0.369x4/12│649│5,279-649│4,630│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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