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傳恩
林義勝
蕭忠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4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勝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陸佰元。
邱傳恩及蕭忠弘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處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義勝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林義勝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鋼瓶8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
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林義勝所為
,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林義
勝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林
義勝吸食笑氣所使用之鋼瓶,非被移送人林義勝所有,故不
諭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於民國109年3月
14日20時30分至20時40分間,在桃園市○○區○○○街○○○
號對面停車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
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8
瓶,因認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吸
食笑氣之行為,被移送人邱傳恩辯稱:當時把笑氣灌入氣球
是準備要吸食,但還沒有吸食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被移送人
蕭忠弘辯稱:扣案笑氣鋼瓶當中的6瓶為其所有,購入是準
備要吸食,但尚未使用等語。而依被移送人林義勝之供述,
亦未見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有吸食笑氣。此外,依卷附
現場照片及扣案鋼瓶,僅能證明現場有查獲盛裝笑氣之鋼瓶
。從而,依卷附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於
上揭時間、地點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僅就吸食之行為設有處罰,並未處罰預備
吸食或持有迷幻物之行為。故應認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
之行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應諭知不罰。
四、扣案盛裝笑氣之鋼瓶8支,雖分別係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
弘所有,惟其2人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而笑
氣又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
定,自無從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