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高三會
被 告 林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
2004年份,引擎號碼1ZZA074529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
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
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自108年11
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迄今合
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