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利明献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童兆勤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即民國108年10月9日變更為利明献,繼本院於
108年10月17日宣判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利明献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由利明献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更正本件原判決之顯然錯誤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23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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