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古清玉
訴訟代理人 蔡雨庭
被 告 宋少文 (原名: 尤少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1年(即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8,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
16,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8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之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4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24,000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
負擔之水、電費6,399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
訊、水、電費繳費憑證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
租期為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為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4萬元,而被告於
訂約時已交付1萬6,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2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18條後段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
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原告已
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共計6,399元,
有水、電費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
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據。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
12月2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
金數額即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0,3
99元(24,000元+6,399元=3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之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2月2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