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四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庚○○、甲○○(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居住於臺中市之甲○○先以電話向庚○○邀約行竊事宜,甲○○再與乙○○連繫,由乙○○負責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北上,至庚○○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之居住處會合。會合後再改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二人,甲○○坐右前座,乙○○則坐在後座。庚○○並於上車前,攜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⒑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堪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同表編號1、、等物備用。結夥三人開車四處尋找夜間無人看守之公司或工廠,作為行竊之目標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所得。嗣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四所載之時、地,行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與被告庚○○、甲○○一同前往現場,以及在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行竊時、地,曾至被害人公司之樓梯間等候,前三次行竊後,被告甲○○曾支付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幫甲○○開車到台北找朋友;到台北後,是由庚○○開車,伊均在後座睡覺,不知道庚○○二人下車行竊;甲○○所交付之現金,係其代為開車之報酬,並非贓款之分配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昇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之代表人丙○○、三石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代表人戊○○、大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輝公司)代表人己○○、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職員辛○○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丁○○二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參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二十頁、三十頁)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被告等人被查獲當天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張(參偵一五一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雖否認參與共同竊盜云云,但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有參與,但沒進入,是由被告庚○○、甲○○二人戴手套及持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侵入行竊,事後分得幾千塊;(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均有參與,伊負責在外頭把風,事後分別分得三千元、三萬元贓款;(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庚○○曾叫伊一起進去,伊進去後在樓梯口負責把風,庚○○與甲○○二人便戴白色手套,且分持螺絲起子等作案工具,撬開二樓辦公室大門侵入屋內行竊等語(參偵一五五○二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與庚○○、甲○○二人一同行竊,由甲○○與庚○○聯絡,再找伊北上。其負責在車內、路旁或圍牆內把風;其餘二人帶螺絲起子、水管鉗、鐵釘起子翻牆進入;分得幾千元等語。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所供:被告乙○○於四次竊盜中,均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參偵一五五○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於偵查中所述:是由三人共同的意思,被告甲○○及乙○○二人找伊一起去偷,三人有時一起跳,有時前後跳入,乙○○把風,財物平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本院調查時供稱:由甲○○打電話與伊聯絡,到台北會合後,再由伊開車到處逛,尋找目標。乙○○在行竊目標的門口負責把風,第四次乙○○有下車,伊則依照甲○○之指示下手行竊,竊得之財物,由甲○○負責分與伊及乙○○二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被告乙○○於四次竊盜中,均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參偵一五五○二號卷第七至十頁)、偵查中所稱:乙○○負責把風,所得三人均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六十一頁)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述,應為真實而可採。
㈢由被告乙○○在被告庚○○等二人行竊之日,均與被告甲○○一同開車北上,並
與被告庚○○二人一同前往現場參與把風之行為在前,事後並分得部分行竊所得之財物在後,尤其在第三次行竊時尚分得三萬餘元之現金,堪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二人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果被告乙○○只是幫被告甲○○開車北上,則在其二人前往行竊時,只須在被告庚○○家或其他地方等候即可,何以均陪同前往。又,本件所涉竊盜案之行竊時間均在凌晨時分,值此深液,被告庚○○、甲○○二人攜帶為數不少之工具,翻牆或毀損被害人公司大門門鎖後進入被害人公司或工廠內,若非行竊,所為何來。被告乙○○見其二人如此行徑,竟仍接連四次陪同前往,並在每次行為後分得現金,足見所辯:對被告庚○○、甲○○二人之行竊行為毫無所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甲○○嗣於本院時附和被告乙○○之辯解供稱:被告乙○○在車上睡覺
,只是告訴他要找朋友,第三次給他三萬元是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乙○○在四次竊盜中,擔任把風工作一節,業據其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以及被告三人於凌晨時分,翻牆進入被害人公司或工廠,顯非訪友之該有行為,均已如前述;另就借款部分,被告甲○○供稱:當時約定於二個月內清償,顯與被告乙○○所供:一個月內清償云云明顯不符。且二人在警、偵訊時從未表示該筆三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果該筆三萬元係屬借款,何以在警、偵訊時未曾提出。另據被告甲○○所供:借予被告乙○○之三萬元,並非該次行竊所得,而係原已另行準備之現金,如其所述真實而可採,則被告甲○○理應於自臺中出發時即將現款交付始合常理,何以遲至行竊完畢,分得現金後始行交付,是綜合二人之上開供述,堪信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所供三萬元係屬借款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㈤至於公訴人認被害人東昇公司失竊之總金額為二萬元及另有郵票一批,被害人大
輝公司之失竊總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及另有金飾一批部分。訊據被告庚○○堅稱只竊取大輝公司之現金三十餘萬元,並非五十五萬元,亦無金飾;另竊取東昇公司部分,並未竊得郵票一批等語。經查,①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失竊之現金係失竊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賣五、六部車車款,及另外收款十餘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十一紙(參本院卷)為證(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己○○所提出之發票,分別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發票五張、同月十六日之發票有二張、同月二十日之發票有四張,依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其所失竊部分之八月十九日售車所得現金僅為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加上十餘萬元之現金,總金額應僅有三十餘萬元,與被告庚○○之供詞較相符合。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失竊之金額事後經會計核算結果,總共約一萬六、七千元(參本院同上筆錄)等語。因此,被害人東昇公司失竊之金額應非二萬元,而為一萬六千餘元。③另金飾及郵票部分,被告等亦堅詞否認竊得此物,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佐證證明被害人確有失竊該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等人除竊得被害人東昇公司、大輝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外,另竊得上述其他物品,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庚○○、乙○○與被告甲○○三人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十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外觀如附表二所示,其末端或成尖銳,或成一字型,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庚○○、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所謂犯「竊盜罪」為「常業」者,須竊盜之行為人有賴竊盜此犯罪為其生活事業之意思,並有反覆之竊盜事實表現於外。訊據被告庚○○否認以竊盜為生。經查其並無竊盜之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且此次行竊係在被告甲○○之邀約下而一同犯之,已如前述;另由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上記載,被告庚○○之帳戶內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進出之款項甚鉅(參偵一七七七一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是堪信被告庚○○確有其他收入之來源,因此,被告辯稱並非以竊盜所得恃以為生,尚非無稽,可以採信。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私利不思以自力賺取,竟以行竊方式滿足自己需求,以及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數量;另被告庚○○犯後積極與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考,堪信其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分擔之行為、分得贓款數額較少,以及其犯後數次翻異供詞,足見其尚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被告等人共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明在案(參偵一五五○二號卷第十二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存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有竊盜習慣,請求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惟查被告將 韻林 、乙○○二人均未曾有竊盜之素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此次雖有連續四次竊盜,惟其時間緊密,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本院認前開論罪科刑已屬適當,爰均不另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其所涉犯部分(另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三人犯罪一覽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號│││││(單位:新臺│││││││幣)│├─┼────┼──────┼──────┼──────┼──────┤│一│91/08/02│台北縣新店市│東昇金屬工業│由乙○○先駕│現金四萬一千│││凌晨三時│安康路三段三│股份有限公司│駛甲○○所有│八百二十九元│││許│號(無人在)│負責人丙○○│車牌號碼000│及雞血石一塊││││││2068號自台中│。││││││至庚○○位於│乙○○分得三││││││台北縣汐止市│千元,餘由蔣││││││龍安路二十八│韻林、甲○○││││││巷六號二樓之│二人均分。││││││十一居處會合│││││││,再由庚○○│││││││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工具,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三人四處│││││││尋找作案目標│││││││。由庚○○與│││││││甲○○共同決│││││││定作案目標。│││││││其後由庚○○│││││││及甲○○攜扣│││││││案之工具翻越│││││││牆垣進入公司│││││││,由庚○○持│││││││扣案工具中之│││││││夾子、螺絲起│││││││子、撬棒等工│││││││具破壞保險櫃│││││││及辦公桌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行竊, 何嘉 │││││││佶負責持扣案│││││││之手電筒幫忙│││││││照明。乙○○│││││││則在門口負責│││││││把風接應。││├─┼────┼──────┼──────┼──────┼──────┤│二│91/08/13│桃園縣龜山鄉│三石保溫耐火│除前往現場係│現金一萬六千│││凌晨二時│民生北路一段│材料股份有限│改由庚○○駕│餘元。│││許│四十六號(無│公司負責人陳│駛其所有之車│乙○○分得三││││人在)│安石│牌號碼8D─53│千元。││││││98號搭載三人│餘由甲○○及││││││外,其餘行竊│庚○○二人均││││││過程(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均同右。││├─┼────┼──────┼──────┼──────┼──────┤│三│91/08/20│台北市忠孝東│大輝車業有限│均同右(毀損│現金三十餘萬│││凌晨四時│路七段六○○│公司│部分未據告訴│元。│││許│號一樓(無人││)。│乙○○分得三││││在)│││萬三千元。│││││││餘由庚○○、│││││││甲○○二人均│││││││分。│├─┼────┼──────┼──────┼──────┼──────┤│四│91/08/22│台北縣新店市│永豐紙業股份│三人相約之方│現金二千元、│││凌晨一時│寶中路六號(│有限公司新店│式同右。其後│面額五百元之│││許│無人在)│廠│庚○○駕何嘉│禮券三十六張││││││佶所有之上開│、郵票一批。││││││車輛載甲○○│所竊得之上開││││││、乙○○三人│財物,庚○○││││││尋找作案目標│搜刮後先放在││││││。到場後,蔣│其身上,尚未││││││韻林與甲○○│及分配,即為││││││攜扣案之工具│警查獲。││││││下車,由 蔣韻 │││││││林持扣案之工│││││││具撬毀該公司│││││││之大門門鎖,│││││││再與甲○○一│││││││同進入公司內│││││││,甲○○持手│││││││電筒負責照明│││││││,庚○○持扣│││││││案工具撬毀保│││││││險櫃(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由蔣│││││││韻林搜刮財物│││││││,乙○○則在│││││││該公司之樓梯│││││││間把風接應。││└─┴────┴──────┴──────┴──────┴──────┘附表二:扣案工具一覽表┌─┬────┬────┬──────────────────────┐│編│工具名稱│數量│外觀││號││││├─┼────┼────┼──────────────────────┤│1│手電筒│一支│金屬材質,銀色。│├─┼────┼────┼──────────────────────┤│2│螺絲起子│一支│為帶塑膠柄,金屬材質│││││,全長三十一公分,柄長十二公分。金屬部分│││││前端成扁平狀。│├─┼────┼────┼──────────────────────┤│3│鐵鉗│二支│為帶塑膠柄,金屬材質,全長二十五公分,柄│││││長十二點五公分。金屬部分前端微彎,並有齒│││││狀的夾口。│├─┼────┼────┼──────────────────────┤│4│螺絲起子│一支│為帶木柄,金屬材質,全長二十三點五公分,│││││柄長十三公分。金屬部分前端為扁平狀。│├─┼────┼────┼──────────────────────┤│5│T型扳手│一支│為帶塑膠柄,金屬材質,全長十八公分,柄長│││││為三公分、寬十公分。前端為扁平狀。│├─┼────┼────┼──────────────────────┤│6│不詳名稱││為帶塑膠柄,全長四十八公分,柄長十六公分│││金屬工具│一支│,金屬部分為一公分寬之正方形柱體,前端呈│││││扁平狀,並略帶彎曲。│├─┼────┼────┼──────────────────────┤│7│不詳名稱││為帶塑膠柄,全長三十二公分,柄長十四公分│││金屬工具│一支│,金屬部分為一公分寬之正方形柱體,前端呈│││││扁平狀,並略帶彎曲。│├─┼────┼────┼──────────────────────┤│8│螺絲起子│一支│帶木柄,金屬材質,全長三十八公分,柄長十│││││二公分,金屬部分前端呈扁平狀。│├─┼────┼────┼──────────────────────┤│9│不詳名稱││每支均為長七十六公分,直徑三公分之六角形│││金屬工具│二支│柱體,一端呈尖銳狀,一端呈扁平狀,全部均│││││為金屬,無握柄。│├─┼────┼────┼──────────────────────┤││不詳名稱││為帶塑膠柄,全長六十三公分,柄長十六點五│││金屬工具│一支│公分,金屬部分為一公分正方形柱體,尾端為│││││扁平狀。│├─┼────┼────┼──────────────────────┤││工具袋子│二個│為帆布質,深綠色,長約八十公分,有鐵製拉│││││鏈。│├─┼────┼────┼──────────────────────┤││手套│四個│為棉質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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