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楊易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楊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在桃園市○○路咖啡店內,利用其在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中所申請使用之伺服器為「戰神」、角色名稱為「瀟灑浪子」之第00000000號帳號,竊取被害人丙○○在同一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伺服器為「戰神」、角色名稱為「趁虛而入」、第0000000000帳號內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乙○○指證,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遊戲歷程流向表四紙附卷可證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上線玩時,並未發現有被害人丙○○被竊之物品,當時在網路咖啡店內玩線上遊戲「天堂」,有和一些朋友共用帳號,所以不止一人知道伊之帳號及密碼,且丙○○亦是在網路咖啡上網玩遊戲,可能有其他人知道他的帳號及密碼,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
罪章之罪,以動產論;且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隱身斗蓬」、「瞬間移動控制戒指」等物品,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中,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是該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隱身斗蓬」、「瞬間移動控制戒指」、「形體控制
戒指」等物品,均為線上網路遊戲「天堂」內之電磁紀錄,總價值約相當於新台幣十五萬元(約一千七百萬元天幣)之電磁紀錄財物,原係被害人丙○○(伺服器為「戰神」、角色名稱為「趁虛而入」、第0000000000帳號)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自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角色名稱「趁虛而入」經由「MAKRO」、「ABC12345」(均為天堂遊戲中之角色名稱)輾轉於同年月七日進入被告丁○○所扮演之「瀟灑浪子」角色之帳號內,再於同日轉入角色名稱「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等,最後才分別由「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將隱身斗篷及變形形體控制戒指、瞬間移動控制戒指,轉入證人乙○○扮演之「M1CHELLE」角色及證人戊○○扮演角色名稱為「 曾國城 」之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天堂」線上遊戲歷程紀錄表四紙附卷可參,堪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電磁紀錄)原為被告害人丙○○所有之物,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失竊,而被告所使用帳號(角色名稱瀟灑浪子)曾一度持有上開物品,然持有失竊贓物並非僅竊盜一途,且被告堅決否認知情伊之帳號內曾有上開物品留存,則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或知情上開物品為盜贓物等事實前,當不能僅憑被害人丙○○個人臆測之指訴,遽令被告負擔竊盜罪責。再依前開「天堂」線上遊戲歷程紀錄表所示,「隱身斗篷」及「變形形體控制戒指」、「瞬間移動控制戒指」等物品,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自被害人丙○○帳號內移轉出來後,歷經角色名稱「MAKRO」、「ABC12345」,始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三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許,轉至被告所扮演角色名稱「瀟灑浪子」帳號內,並在一個多小時後即再移轉給角色名稱為「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之人,最後再由該二人分別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七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將上開寶物分別移轉給證人乙○○扮演之「M1CHELLE」角色、證人戊○○扮演角色之「曾國城」之帳號。而依據角色名稱「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登錄「天堂」線上遊戲所留存會員資料顯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分別係屬甲○○、己○○,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比對該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前開登錄會員資料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與該二人實際之出生年月日並不吻合,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在天堂遊戲中只登錄一個帳號,但因太久沒玩所以忘了角色名稱跟帳號,但並未聽過角色名稱「阿爸為怕怕喔」、「ABC一二三四五」、「瀟灑浪子」、「曾國城」或「趁虛而入」,也不認識被告丁○○、被害人丙○○,該份「阿爸為怕怕喔」之會員資料上身分證字號雖係其所有,但出生年月日不對,身分證曾經遺失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上述會員登錄資料三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足按。被告丁○○及被害人丙○○亦均稱不認識證人甲○○、己○○或角色名稱為「MAKRO」、「ABC一二三四五」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寶物自被害人丙○○帳號內移轉出去後,首由角色名稱為「MAKRO」、「ABC12345」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取得,歷經多人帳號,而僅在被告所扮演之角色「瀟灑浪子」帳號內短暫停留一個多小時,則在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即係角色名稱為「MAKRO」、「ABC12345」或「阿爸為怕怕喔」之人,或與該些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此推認、證明被告丁○○單獨或與該些人共同涉有竊取上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犯行。
㈢又證人戊○○、乙○○雖於警訊時指認係被告販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瞬間移動
控制戒指」、「變形形體控制戒指」、「隱身斗蓬」之人, 然渠 等在警訊中係憑藉警方所提供單一犯罪嫌疑人照片,且係被告於八十七年所拍攝之照片(指認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相隔三年之久),指認被告為販售上開物品之人,此種指認方式雖係目前警方辦案實務之常態,惟此種指認程序極可能造成證人存有先入為主印象之瑕疵。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稱:是從線上遊戲知道有人要賣寶物,就留行動電話號碼給對方,當天就有人打電話跟其聯絡,當時雙方約在桃園市區一家網咖裡交易,是以二萬九千元跟角色名稱「ABC一二三四五」之人購買的,該名自稱「ABC一二三四五」之人是長髮,沒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從線上遊戲知道有人要賣寶物,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對方,當天就有人打電話跟其聯絡,後約在桃園交流道的家樂福,對方再騎摩托車載其去網咖,是用四萬五千元跟對方買的,當時並不知道對方的名字,賣給其的是警訊照片上之人,但沒戴眼鏡,好像不是庭上的被告(當庭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及乙○○當庭與被告面對面,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丁○○本人是否即為販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瞬間移動控制戒指」、「變形形體控制戒指」、「隱身斗蓬」等物品給渠等之人,渠等於警訊中所為照片指認被告,已有瑕疵,而無法遽予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因有與人共用帳號,所以不止一人知道伊之帳號及密碼,且丙○○
是在網路咖啡上網玩遊戲,可能有其他人知道他的帳號及密碼等語,核與證人楊易隆證稱:當時玩該遊戲時,有一群朋友( 楊浚賢 )會共用裝備,其如果要拿裝備的時候,就會用丁○○的帳號進入,那時候大家幾乎都知道彼此的帳號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亦稱:依據其玩「天堂」遊戲的經驗,共用帳號之情形很多,而且登錄時需輸入密碼,若有人刻意在背後偷看,是有可能知道其帳號密碼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甲○○均證稱:依其玩「天堂」線上網路遊戲之經驗,多人共用一帳號之情形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非不可能。
㈤從而,被害人丙○○、證人戊○○、乙○○、甲○○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竊盜之犯行,雖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系爭遊戲寶物(電磁紀錄)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此涉及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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