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證據除犯罪證據:「本件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七四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隊員 袁英傑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