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四月確定送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屆滿,目前尚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獅子王PUB內,見店內女客乙○○落單,即佯稱其為警察,以懷疑乙○○有吸食搖頭丸及要求乙○○協助辦案為由,強押乙○○至前開PUB外,令乙○○乘坐其所有之機車,由甲○○騎往彰化縣和美鎮方向行駛,行駛途中甲○○以左手抓住乙○○之左手,而使乙○○無法離去,途中甲○○並曾停車,佯稱為避免乙○○發現其秘密基地,遂以白布矇住乙○○之眼睛且加戴墨鏡,而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嗣因甲○○駕駛不當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造成二人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手上臂、肘、前臂擦傷之傷害,乙○○藉甲○○倒地之機會,於地上取得甲○○之皮夾後,隨即自行攔砂石車離開現場,並於當日六時四十分許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機車搭載乙○○往彰化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乙○○主動向其搭訕,要騎乘機車載至彰化市區,因其家住彰化,遂答應一同前往,乙○○係自願搭車,其並未佯稱警察辦案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審視上開扣案之黑色皮包後,亦自承該黑色皮包確實為其所有,而被害人乙○○於當日脫逃返回臺中後,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害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並不相識,且素無怨隙等語,則被害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此以觀,被害人乙○○所指上開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脅迫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被害人未能完全脫離被告對於自由法益之侵害前,被告同時要求被害人以白布矇住眼睛且加戴墨鏡之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併此敘明。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四月確定送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目前尚在假釋中,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剝奪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之時間,對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小,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