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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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陳曉惠
被   告 羅○○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法定代理人 羅○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羅○峰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羅○○、羅○見(真實姓名詳
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00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羅○○、羅○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核屬基於同
一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就金額部分亦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與訴外人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4年1月28日,因見原告所飼養的
紅色貴賓犬「QQ」(下稱系爭犬)綁於柱上,竟將系爭犬竊
取並施虐成傷,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1,300元,且原告亦因
此不法侵害而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與陳○○、胡○○故意將系爭犬施虐成
傷之事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兒調字
第8號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長
生動物醫院104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羅○○於為上述
侵權行為時,年僅8歲,且被告羅○峰為被告羅○○之法定
代理人乙節,亦有被告羅○○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36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為何?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00元,
有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
雖另主張系爭犬所受傷害尚應進行手術,並提出中山動物
醫院 陳元山 獸醫師及 邱玉杰 獸醫師所104年4月19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被告應給
付手術相關費用,惟查,系爭犬於104年1月28日除左眼
眼眶多處挫傷外,並未見有任何外傷,且經X光檢查亦無
發現異狀,有前開長生動物醫院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亦於本院104年
度兒調字第8號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104年3月12日訊問
程序中陳稱:系爭犬之狀況已經好很多了等語,則就系爭
犬之後於104年4月19日所經診斷之雙側膝蓋骨脫位、右
側脛骨脊向內異位變形等傷害,距離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
已有一段時日,則該傷害是否亦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
,則難以認定,又原告除提出1張未具署名、並以手寫方
式紀錄之手術預估費用外,亦未就其因系爭犬進行手術所
應支出之金額,提出其他單據證明,是難認原告就手術必
須支出之相關費用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故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綜上,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為4,3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被
告侵害者,為其所飼養之狗,係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
而非屬人格權之侵害,與首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
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4,300元。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
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
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
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
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羅○○與陳○○、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羅○○與陳○○、胡○○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有
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38頁)
,故被告羅○峰與陳○○、胡○○2人之法定代理人間,
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若陳○○、胡○○及其2人之法
定代理人已就連帶債務對原告為清償,被告羅○○、羅○
峰即免其責任。
2.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00元,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與「陳○○及其法定代理人」、「胡
○○及其法定代理人」3組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即各為
4,300元之3分之1,而陳○○及其法定代理人、胡○○
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10月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分別以1萬元、1萬5,000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有本院104年10月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陳○○
及胡○○及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清償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分擔額(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依前開判決意旨,即是就被告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而原告
就本件侵權行為既已以2萬5,000元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達
成和解,其損害即已獲填補,是其再依同一侵權行為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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