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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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光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所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吳光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
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
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之危害甚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
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竟仍不知守法、悔改,猶於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之自小客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並與被害人 陳建男 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已高,本件已非初犯,惟念
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深夜時段,路上人車較少,雖肇事釀
禍,但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除上開酒醉駕車之
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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