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
原 告 呂寶珠
被 告 黃彬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梁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3樓房屋(下稱501之2號3樓房屋)漏水影響
原告住宅之部分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包括租金損失288000元、天花板油漆費用20000元
及壁癌修復費用4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漏水部分已修繕完畢,同
意天花板油漆費用20000元及壁癌修復費用46850元自請求金
額扣除,即原告僅請求租金損失288000元等情,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彬麟、梁秀樺為夫妻,被告梁秀樺為
501之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501之2
號3樓房屋管線經年漏水,系爭房屋天花板、3樓浴廁下方
2樓2間房間、2樓天花板燈管附近、2樓前陽台房間角落有
漏水跡象。原告曾於102年初與被告2人一同討論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問題,並請水電工估價,被告指稱漏水原因係
與隔壁大樓之「牆壁和牆壁間縫隙」有關,惟被告同棟鄰
居不願共同分攤修繕費用,故由原告支付9000元以矽利康
灌漿牆壁。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完成系爭房屋內部整修及
粉刷工程,惟2樓天花板有多處油漆一直處於濕潤剝落狀
態,經水電師傅復勘,確認係501之2號3樓房屋內部管線
漏水所致,被告梁秀樺曾表示被告黃彬麟願意在暑假期間
修繕,惟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查看系爭房屋滲漏部分是
否改善,經肉眼及手直接觸摸,天花板濕潤仍然未改善,
且因經年浸潤,鋼骨結構已變形,嚴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致系爭房屋無法繼續出租,使原告受有自起訴日回
溯2年租金之損失,每月租金以12000元計算,2年期間共
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房客於101年
11月底即已搬走,提前搬遷之理由為漏水,但該房客共居
住1年餘期間。又系爭房屋在該房客搬走後即不再出租,
原告當時係有意將房屋整修後再出售或出租,實際整修房
屋時間約為102年1月下旬或2月初(參見本院卷第64頁)。
2、原告對於被告2人於104年8月8日已將501之2號3樓房屋影
響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乙事不爭執,惟系爭房屋自
前次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後,即因漏水而未能出租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租售事項皆持續委託仲介進行。
3、被告並未提出自系爭房屋漏水後,其持續配合原告要求進
行修繕及對501之2號3樓房屋進行檢查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黃彬麟、梁秀樺方面:
(一)被告自93年即系爭房屋漏水以來,皆配合原告要求進行修
繕及進屋檢查動作,被告亦於104年7月27日與鑑定人楊政
忠建築師合作之訴外人萬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泉公司)
簽約及進行施工,並於104年8月8日完成防水層工程,被
告亦偕同原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 吳滿球 於104年8月10日至
104年8月11日對501之2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並簽名
確認被告已將501之2號3樓房屋影響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
繕完畢。
(二)被告2人久居在系爭房屋樓上,從未聞悉系爭房屋招租訊
息,縱系爭房屋無漏水問題,未必肯定過去2年必能出租
而達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應就受有2年租金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原在系爭房屋1樓大門外張貼「售」
字樣,本無「出租」字樣,被告曾於104年3月1日拍照存
證,可見原告自張貼日起即無招租訊息,何來租金損失?
詎原告於104年3月5日即本件訴訟於104年2月25日第1次開
庭後,自行變更張貼廣告字樣為「租售」,但原告自系爭
房屋漏水起至修復完成之日止均無出租事實。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9號函及
附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均無意見。
(二)被告於104年7月27日與萬泉公司就501之2號3樓房屋之防
水工程簽約及同時進行施工,並於104年8月8日完成防水
層之工程,被告偕同原告之受任人吳滿球於104年8月10日
至104年8月11日對501之2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並簽
名確認被告已將501之2號3樓房屋影響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修繕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自起訴日回
溯前2年租金損失共288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2個房間(501之2號3樓房屋浴廁下方
)、天花板燈管附近及前陽台房間等處發生滲漏,係因被
告2人所有501之2號3樓房屋管線滲漏所致乙節,雖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台中
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系爭房屋上揭各處滲漏原因,嗣經
鑑定結果認定:「1、系爭房屋2樓房間周圍多處滲漏水確
因501之2號3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不良所致。2、系爭房屋
天花板燈管滲漏水確為501之2號3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不
良所致。3、系爭房屋前陽台房間、外牆龜裂處多處滲漏
水確為501之2號3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不良所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上揭多處滲漏
水確因被告梁秀樺所有501之2號3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不
良所致。況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系
爭鑑定報告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被告2
人亦陳稱願意負修繕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2人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501之2號3樓房屋
無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房屋因501之2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無法繼續出租,使原
告受有自起訴日回溯2年租金之損失,每月租金以12000元
計算,2年期間共288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件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有卷附本
院收發章可按,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起訴日回溯2
年期間之租金,該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2日,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且依原告自承:「該房客於
101年11月底提前搬走,房客搬走後沒有繼續招租,我是
想房屋整理後要出售或出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第64頁),另依被告2人提出於104年3月1日拍攝原
告在系爭房屋鐵門及樑柱張貼紅紙廣告均載明「售,1樓
店面,2樓2房住家」字樣,迄於104年3月5日始發現張貼
紅紙廣告記載文字改為「租售」字樣,此有被告2人提出
照片4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8頁)。據此可知,系爭房屋
固於101年11月底以前確有出租之情事,惟該房客遷出後
,原告收回房屋之目的在於整修系爭房屋,俟系爭房屋整
修完畢後再決定出售或出租,而依被告2人提出104年3月1
日之照片所示,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屋整修後之真意應為出
售,而非出租,否則原告在系爭房屋張貼紅紙廣告之記載
即應為「租售」2字,而非僅記載「售」1字而已,故依卷
內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應係於104年3月2日以後始變更其
對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為「租售」,亦即依原告之預定計
畫於104年3月2日以前並無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之意思,
參照前揭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即難認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
103年12月2日期間有租金收入之預期利益可言,是原告請
求上揭期間之租金損失288000元,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致無法繼續出租之租金損失28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