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徐詩評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被 告 陳龍水
林士賢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LSH-KDC11378號、引擎
號碼K13CTL10871號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原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身號碼LSH-KDC11378、原引擎
號碼K13CTL10871號(嗣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被告林士賢
變造為LSH-KDC11596號及K13CTL11056號,並改掛666-GF號
車牌號碼)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向被告林士賢所
購得,嗣系爭車輛因遭檢警查獲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之情事而遭扣押迄今。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一
情,為被告等人所爭執,而原告請求刑事案件繫屬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扣押物,經該署表示因系爭汽車私權
歸屬尚有爭議,須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等情,有該署
102年4月4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因系爭汽車
所有權歸屬尚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士賢、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被告陳龍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為被告陳龍水所有,被告陳龍水將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被告富聖公司),後被告陳龍水在被告富聖公司不知情的情
況下,委託訴外人 邱松豐 (即 邱永豐 )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
付與被告林士賢,是被告林士賢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不因系爭車輛名義登記人為被告富聖公司而有所差異。嗣被
告林士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將系爭車輛原車身號碼LS
H-KDC11378及原引擎號碼K13CTL10871號變造為LSH-KDC115
96號及K13CTL11056號,並將原車牌號碼00-000號改掛666-
GF號車牌號碼後,於民國92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
付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身號碼LSH-KD
C11378號、原引擎號碼K13CTL10871號之車輛有所有權。
二、被告林士賢、富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龍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伊前 雖否認曾經委託邱松豐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現被告陳龍水承認邱松豐及被告林士賢該無權處
分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亦承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若法院仍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龍水亦同
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
支規定,將被告陳龍水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車輛之
返還請求讓與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5月4日桃檢秋戊99執從1298字第39414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為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復參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已認
定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林士賢,買賣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士賢間乙節(見本院卷第16至20
頁),均為被告陳龍水所不爭執;且被告富聖公司、林士
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
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
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
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
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
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
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
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
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
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所有權原為被告陳龍水所有,僅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聖公
司名下,嗣被告陳龍水委託邱松豐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被告
林士賢,再由被告林士賢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後出賣
與原告並交付占有,惟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同一性,是原告
依民法第761條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堪予認定。又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雖提及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系爭車
輛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
原因之債權行為業已解除而失效,僅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即被告林士賢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
輛而已,尚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判斷,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