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徐詩評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被   告  陳龍水
       林士賢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LSH-KDC11378號、引擎
號碼K13CTL10871號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原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身號碼LSH-KDC11378、原引擎
號碼K13CTL10871號(嗣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被告林士賢
變造為LSH-KDC11596號及K13CTL11056號,並改掛666-GF號
車牌號碼)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向被告林士賢所
購得,嗣系爭車輛因遭檢警查獲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之情事而遭扣押迄今。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一
情,為被告等人所爭執,而原告請求刑事案件繫屬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扣押物,經該署表示因系爭汽車私權
歸屬尚有爭議,須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等情,有該署
102年4月4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因系爭汽車
所有權歸屬尚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士賢、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被告陳龍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為被告陳龍水所有,被告陳龍水將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被告富聖公司),後被告陳龍水在被告富聖公司不知情的情
況下,委託訴外人 邱松豐 (即 邱永豐 )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
付與被告林士賢,是被告林士賢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不因系爭車輛名義登記人為被告富聖公司而有所差異。嗣被
告林士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將系爭車輛原車身號碼LS
H-KDC11378及原引擎號碼K13CTL10871號變造為LSH-KDC115
96號及K13CTL11056號,並將原車牌號碼00-000號改掛666-
GF號車牌號碼後,於民國92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
付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身號碼LSH-KD
C11378號、原引擎號碼K13CTL10871號之車輛有所有權。
二、被告林士賢、富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龍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伊前 雖否認曾經委託邱松豐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現被告陳龍水承認邱松豐及被告林士賢該無權處
分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亦承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若法院仍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龍水亦同
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
支規定,將被告陳龍水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車輛之
返還請求讓與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5月4日桃檢秋戊99執從1298字第39414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為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復參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已認
定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林士賢,買賣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士賢間乙節(見本院卷第16至20
頁),均為被告陳龍水所不爭執;且被告富聖公司、林士
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
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
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
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
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
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
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
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
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
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所有權原為被告陳龍水所有,僅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聖公
司名下,嗣被告陳龍水委託邱松豐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被告
林士賢,再由被告林士賢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後出賣
與原告並交付占有,惟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同一性,是原告
依民法第761條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堪予認定。又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雖提及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系爭車
輛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
原因之債權行為業已解除而失效,僅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即被告林士賢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
輛而已,尚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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