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劉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ON—152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
里區○○路○段與東榮路口仁愛醫院停車場內正要離場,因
倒車不當,不慎碰撞由伊公司承保之訴外人 陳建順 所有並駕
駛,於停車場內正在找停車位之1170—ZJ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1萬97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ON—1522號自用小客車,因
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9758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
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資料含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駛執照、身分證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
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
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建順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
被告使用ON—1522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陳建順系爭
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建順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陳建順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該規定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
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975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2844元,工資費用為6,914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直至102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個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8個月期間計
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433元【計算方式:12844×(1-0.369)=8105,8105
×(1-0.369)=5114,5114×(1-0.369)=3227,3227
×0.369×8/12=794,0000-000=2433,(元以下均4捨5
入,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9,347元(計算方式:2433+6914=9347)。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9758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347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