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李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上開被告姓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此僅係就
被告姓名為事實上之更正(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核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龍潭鄉,下同)銅鑼圈段336-8地號土地及同段337-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8地號土地、系爭337-12地號土地
)為袋地,而對被告管理之同段1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34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36-8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
源泰窯業公司(下稱源泰公司)所購買,於80年6月29日自
源泰公司所有之同段3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5地號
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大溪地政事務
所詳查80年間土地分割,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發現與登記
面積不符,於101年11月16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辦理地籍更正,並於102年1月25日重新為共有物分割登記
;原告所有系爭337-12地號土地,係於80年6月28日因買賣
而分割自訴外人 梁運鎮 等3人所有共有同段3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又系爭336-8地號土地與系爭33
7-12地號土地自分割後均未面臨道路,四周有房舍阻擋,通
行不易,需經由通行鄰地即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之系
爭1344號土地,始能通往桃園市○○區○○路道路,原告向
被告申請通行該地,遭被告所拒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1344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使用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
橘色部分(面積:約2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336-8地號土地由系爭336-5地號分割而來
,系爭336-5地號及同段3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4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同為源泰公司所有,而系爭336-4地號
土地係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另原告所有系爭336
-12地號土地亦由系爭3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337
地號土地亦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高平段之道路。準
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分別由系爭336-5及系爭33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336-5及系爭336-4地號土地又同屬
於一人所有,依既有地形以觀,系爭336-4及系爭337地號
土地既可直接聯絡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系爭336-5、系爭336-4、系爭337地號等土地,
而非被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再者,縱認原告無須通行前述受
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依本院103年9月11
日現場履勘現況可知,同段205-28地號土地、同段205-46地
號土地、同段205-72地號土地及系爭337地號土地間尚有一
可對外連○○○區○○路○○段之道路(如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103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如
系爭土地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時,應依上開道路為通行,始
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僅能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土地?
(一)按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
條第1、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發生在98年7月23
日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
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
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
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
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
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80年6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系爭1344號
土地仍處於可通行狀態,嗣後源泰公司於83年間興建工寮
占用保甲路一角,始將通行阻斷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67年至85年年間之空照圖,於67年時1344地號土地
上即有源泰公司所興建之建物存在,迄至90年間之空照圖
,上開建物仍存在於其上,顯見自原告取得系爭336-8地
號土地與系爭337-12地號時,已有不通公路之情形,非取
得土地後始阻斷通行,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本件系爭336-8地號土地,因原告向源泰公司購買土地,
於80年6月29日自源泰公司所有之系爭336-5地號土地分
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101年11月16日大溪地政
事務所詳查80年間土地分割,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發現
與登記面積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地籍
更正,並於102年1月25日重新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337-12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分割自梁運鎮等3人所有共有之系爭337地號土
地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並有系爭336-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桃園縣
系爭336-5地號及系爭336-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單、系爭336-8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省桃園縣系爭337地號及系爭337-12地
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有系
爭336-12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
爭337地號土地亦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高平段之
道路,業據被告提出空照圖、系爭337地號、系爭337-12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桃園縣龍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固辯稱實際取得原
因並非買賣乙情,然亦不否認此為當事人任意行為所致(
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是原告因任意行為分割導致導
致系爭337-12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實難謂為原告
所不能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是原告對被告主張通行系爭
1344地號土地,難認有據。
(四)又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
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
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
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
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
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系爭336-8地號土地由系爭336-5地號分割而來,
系爭336-5地號及系爭336-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同為源泰
公司所有,又系爭336-4地號土地係直接毗鄰桃園市○○
區○○路,此亦據被告提出空照圖、系爭336-8地號、系
爭336-4地號及系爭336-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桃園
縣龍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第91至93頁),是系爭336-5地號土地本得藉由系爭33
6-4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然原告亦因其任意行
為而自系爭336-5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爭336-8地號土地
所有權,導致形成袋地,揆諸上開見解,自不得捨通聯系
爭336-4地號土地,而反增加他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此
不因所有權人為私人或國家而有差異,故本件自應推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亦不得對被告
主張通行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134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