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訴字第9號
反訴 原告 何世軒
鄭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反訴 被告 陳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彰男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建物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104年度士訴字第9號:反訴被告請求
反訴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依1樓
分割予反訴被告,2樓分割予反訴原告何世軒、鄭玉婷繼續
以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共有)提起反訴主張:渠等與反
訴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部分,本院准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分割共有物,故
此部分不在駁回之列)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期公平以及謀求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
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而在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雖兩造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
,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一致,按諸在分割共有物之訴,
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特性,應認被告
提起之新訴或反訴,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反訴被告
於本件反訴繫屬前,以反訴原告為被告,訴請裁判以原物分
割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士訴
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已據本院查核屬實,且為
反訴原告所不否認,本件反訴原告於前案繫屬後提起本件新
訴,請求法院就同一建物予以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經核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而兩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建物亦屬同一建
物,當事人提出之聲明雖有不同,然在分割共有物之訴,關
於分割方法,法院並不受當事人拘束,故認前後兩訴係屬同
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