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白淑芬
被 告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林
鍾承樺 (原名: 鍾瑞銘 )
葉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設
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玖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
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
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通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3月11日
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且被告公司亦未向法院聲請進行清算或破產
宣告,有本庭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代表其為訴訟行為,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誤將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寫為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更正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原告於88年1月22日以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00)、同段558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33/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設
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在104年1月14日即訴訟程序進行
中,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文苑 ,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惟
依前揭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讓與他人,對於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乙
節,並無影響,原告仍得繼續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併予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款中9萬元部分,由被告公司
借款予原告,原告則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88年1月20
日至89年7月19日,以擔保上開9萬元之債權,並於88年1
月22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
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被
告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息貸款設
定及付款辦法同意書、經濟部104年1月22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8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4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將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8年1
月2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0
日至89年7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為
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庸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2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720元=1,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公司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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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10/10000│
││0000-0000地號││
├──┼──────────┼─────┤
│2│桃園市○○區○○○段│全部│
││5580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
○○區○○○路○○○號8樓之││
││2││
├──┼──────────┼─────┤
│3│桃園市○○區○○○段│33/10000│
││552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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