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邱繼霆
被   告  周瑞盛
兼法定代理人  周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被告周瑞
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周益生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瑞盛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
永平路3段路口,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8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00元、板金烤漆費用為20,000元、
零件費用為78,000元),被告周瑞盛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
告周瑞盛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周益生為周瑞盛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周瑞盛
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而本件事
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周瑞盛行駛時閃
避疏忽、原告違規停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據此,被
告周瑞盛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自有過失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周瑞盛於前揭時地駕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
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共103,8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00元、板金烤漆費
用為20,000元、零件費用為78,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為90年1月10日,此有行照
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4年7月25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
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78,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7,800元(計算式:78,000-78,000×0.9=7,800),加
計工資費用5,800元、板金烤漆費用20,000元,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600元(7,800+5,800+20,000
=33,60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周瑞盛固有行駛時閃避疏忽情節,惟原告於事發
當時亦有違規停車情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周瑞盛
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
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周瑞盛負擔10分之7,原告負
擔10分之3為允當,故被告周瑞盛應賠償23,520元(計算
式:33,600×0.7=23,5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周瑞盛係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佐
,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周益生係被告周瑞盛之父親,自係屬被告周瑞盛之法定
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周益生自應就被告周瑞盛
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周瑞盛自104年8月22日起、被告
周益生自10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520元,及自被告周瑞盛自104年8月22日起、被告周益生
自10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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