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洪誌遠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李紀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
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零玖
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
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
本院104年司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同年月
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0萬、150萬元、15
0萬元、150萬元,總票面金額為67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本票,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4紙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之緣
由,係因證人 劉帛 沅前有資金需求,遂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
389萬元,嗣證人 劉帛沅 投資股票失利,一時無法償還上開
借款,被告竟脅迫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交付,同時承
諾如伊能取得證人劉帛沅簽發同額以上本票並交付後,被告
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未料, 嗣伊 取得由證人劉帛沅於
103年8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拒不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然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之
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經伊向被告撤銷上開受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後,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伊
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未對伊構
成脅迫行為,惟兩造間實無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
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以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縱認本件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則
所擔保之債權額亦僅限於389萬元之範圍內,始得對伊行使
權利,且被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證人劉帛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伊有權拒絕清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
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於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開設有證券戶頭,故與
該分公司擔任協理之原告認識,證人劉帛沅係原告之客戶,
先前與伊並不認識。103年3月間,原告為提升買賣股票之
業績,故介紹證人劉帛沅向伊借款389萬元購買股票,證人
劉帛沅所購買之股票則登記於伊名下帳戶,以作為還款之擔
保。103年8月15日,因證人劉帛沅向伊借款購買之股票市
值大跌,故伊向原告要求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以減少證人
劉帛沅無法償還借款之風險。惟原告向伊稱證人劉帛沅將匯
款至伊帳戶,使股票價值仍足已擔保借款差額。嗣證人劉帛
沅所購買之股票嚴重虧損,亦未依約匯款至伊帳戶以擔保借
款差額,故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將上開股票陸續賣出,並
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證人劉帛沅對被告上開借款債
務之擔保,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況伊
自始均未同意於取得由證人劉帛沅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伊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原告,介紹客戶證人劉帛沅
向被告借款共389萬元以購買股票,嗣證人劉帛沅無法償
還此借款,而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
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予被告,證人劉帛沅於103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予原告,嗣由原告轉交予被告,被告並就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4紙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11
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影本、本院
104年司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2頁、第13之1-1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
被告取得由證人劉帛沅於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竟
未依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予原告,兩造間復無消費借貸或
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執點厥為:1.原告是否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2.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因關係
究竟如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取得證人劉帛沅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後即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為被告
所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證人劉帛沅對被告
上開389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茲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
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情,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聲請傳訊其同事即證人 吳明儒 雖到庭證稱:因為被告
與宏遠證券總公司對高層有一點關係,所以原告有壓力,
在原告辦公室簽,被告進原告辦公室裡面,我都有特別注
意,但我沒有跟著進去辦公室,但有聽到被告在辦公室大
小聲,但無聽清楚大小聲內容,被告離開後,原告有來跟
我說他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證人
吳明儒並未於原告簽發本票時進入辦公室,亦未親眼見聞
原告簽發本票之情形,其所稱原告與被告在辦公室大小聲
,然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劉帛沅素不相識,是擔任證券公
司營業員之原告將客戶劉帛沅介紹給被告,並向被告借款
購買股票,證人劉帛沅操作股票虧損,被告亟欲找尋證人
劉帛沅索討債務,縱被告當時找原告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中
,言語間或有所激動及大小聲之情形,衡酌被告當時面臨
鉅額借款債權無法求償,而有言語激動之情形,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據此逕認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再
者,證人吳明儒已明確證稱: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如何
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證人吳明儒之證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本
票之證據。另原告固提出104年4月下旬兩造與證人劉帛
沅、訴外人 鍾駿宥 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檔案,作為原告受被
告脅迫簽立上開本票之佐證。惟本院細譯上開譯文內容,
由原告陳述內容:「當初他是講說第一個,這個市場都是
這樣,然後我現在還年輕不懂這個規矩,然後呢如果我不
簽以後都是信用問題甚麼的,以後很難在這市場這公司混
下去,這樣就威脅到我的工作」、「他不讓我混下去嘛,
他在總公司有影響力麻,這我們都知道啊,對不對,他在
公司那邊有一定的影響力嘛!對阿。而且那時候開始一天
都打十幾二十通電話的」、「然後再來他也答應我,他也
講說如果客戶那邊願意出來負責,我簽本票他不會對我怎
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該等對話中只有原
告自行陳述伊不簽本票會影響工作,被告有影響力等語,
被告未於該等對話中承認有脅迫,復且,原告事後未以受
被告脅迫為由報警處理,反而又進而與被告相約就證人劉
帛沅之借款債務進行多次協商討論,實難認本件原告有受
被告之脅迫致心生畏佈,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
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要無足採。
2.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究竟如原告所稱被
告同意取得證人劉帛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即返還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為被告所稱係作為證人
劉帛沅對被告上開389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介紹證人劉帛沅向被告借款以購買股票,股票投資失利後
,被告為證人劉帛沅積欠之借款債務至原告辦公室商討處
理事宜,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認定如前,
顯見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非毫無原因關係,而
此原因關係究竟係如原告所述由伊先簽發,待被告取得證
人劉帛沅簽發之本票後,被告就願意返還原告簽發之本票
?或如被告所稱是原告同意擔保證人劉帛沅積欠之借款債
務?
②證人劉帛沅證稱:原告簽發本票時,伊不在場,伊無法確
定原告與被告如何約定,是原告告訴伊他有簽本票給被告
,原告說要伊也要簽本票來換回原告簽的本票,伊就簽了
如附表二的本票先交給原告,之後有3次債務協商,前2
次伊、原告、被告3人都有參加,最後1次只有原告及被
告到場,伊沒有去…,證券商業務員的客戶如有大筆下單
,業務員會有業績,原告與吳明儒介紹伊去向被告借錢買
股票,他們會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1頁
背面、第54頁)。由證人劉帛沅之證述可知,第1次債務
協商,伊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原告,且原告自承
第1次債務協商前就拿到證人劉帛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在前兩次協商伊本來是願意交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但被告不願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以伊才未交出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直到第3次協商,被告說要將附表一所
示本票轉讓出去,伊才將附表二所示本票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自始無以證人劉帛沅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換之意
思,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只是要讓證人劉帛
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只要證人劉帛沅簽發本票交予
被告,被告就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又本件證人劉帛沅並非不願意簽本票交予
被告,其於與被告債務協商前即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交予原告欲轉交予被告,且證人劉帛沅迄今積欠之借款仍
分文未還(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本件借款係擔任證券
公司營業員之原告為業績而介紹客戶證人劉帛沅向被告借
款下單購買股票,原告於介紹證人劉帛沅向被告借錢一事
顯曾有獲得業績利益,綜上諸端,原告與被告商討證人劉
帛沅之債務時,願意簽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顯非意在使
證人劉帛沅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否則兩造直接要求證人
劉帛沅簽發本票即可,何需迂迴由原告先簽發本票再由證
人劉帛沅簽發之本票換回?原告應有為證人劉帛沅此一借
款債務擔保還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意。
③末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限於
389萬元之範圍內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證人劉帛沅
對被告所負之原債權額為389萬元,且證人劉帛沅迄今仍
未為任何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面額逾此部分之債權額,所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然就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
於面額281萬元(計算式:670萬元-389萬元=281萬
元)之部分,應認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
擔保之責任。從而,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於面額超過389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證人劉帛沅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原告有權拒絕清償云云,惟按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先訴抗辯
權乃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
補充性之應有結果。又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權
,亦即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
否認債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縱取得先訴
抗辯權亦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非謂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難認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
,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對證人劉帛沅之債權額為389萬元,
是如附表一所示所擔保之債權總為389萬元,其餘部分因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就該部分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一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於面額超過389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訴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返還
原告,然因原告未舉證如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中,究竟何者
係擔保上開證人劉帛沅積欠之389萬元之債務,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一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103.8.20│70萬元│未載│CH266401│
││││││
├─┼─────┼─────┼────┼─────┤
│2│103.8.21│150萬元│未載│CH266405│
││││││
├─┼─────┼─────┼────┼─────┤
│3│103.8.22│150萬元│未載│CH266407│
││││││
├─┼─────┼─────┼────┼─────┤
│4│103.8.25│150萬元│未載│CH266408│
││││││
├─┼─────┼─────┼────┼─────┤
│5│103.8.26│150萬元│未載│CH266409│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103.8.22│800萬元│未載│CH2664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