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游琇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物品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以
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
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73,476元,分36期清償,並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償還2,041元,
詎料,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有28,6
05元未為清償。按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遲
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惟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乃
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5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