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2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債務管理費100元,於92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1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9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本條為民法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
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即不得超
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
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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