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瀚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應補充為「復於103年12月14日10
時許至11時許」;同欄項第5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應補充「
於同日17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先前已有
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暨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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