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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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0六號
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相對人達特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潘同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相對人達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曼公司)前邀同相對人甲○○、潘同、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利息之給付。惟達特曼公司未依約補足應提供之擔保品(定期存單)設質予聲請人,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開始積欠利息未繳,經聲請人函催,仍未依約補足擔保品並繳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聲請人依約抵銷達特曼公司之存款後,達特曼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執行在案。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聲請人函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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