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伍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購入之手錶,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陳列上開手錶,並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五十五只。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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