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告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 許俊榮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林慶苗 律師被告申○○訴訟代理人巳○○被告辰○○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己○○即 梁信
午○○○丙○○甲○○戊○○卯○○壬○○乙○○酉○○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准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丙○○、甲○○、戊○○、子○○、卯○○、壬○○、乙○○、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准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丙○○、甲○○、戊○○、己○○、卯○○、壬○○、乙○○、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所附附表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點中關於「(一)被告午○○○、丙○○、甲○○、戊○○、子○○、卯○○、壬○○、乙○○、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午○○○、丙○○、甲○○、戊○○、己○○、卯○○、壬○○、乙○○、酉○○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