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陸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
二、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而聲請人於第三審因委任 楊宗儒 律師而給付律師酬金新台幣六萬元,業據提出委任契約及收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三審律師酬金陸萬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陸萬零陸拾捌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