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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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之「二十時十九分」應更正為「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另補充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