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六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叁張暨附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債票三張暨附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七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五號、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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