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相對人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既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相對人已不得再依已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應認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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