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正:「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告訴人乙○○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告訴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逾法定一年追訴權時效而時效完成,故未起訴其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惟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起訴部分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起訴書漏未於理由欄第二項中說明因前開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本院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相當於八百五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