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三十
丙○○三十乙○○○四十右列聲請人等因貪瀆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雖未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限制出境處分,既屬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行為,應亦有該條之適用,合先說明。本件檢察官分別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愛卿字第○九二○○四○○六五號、同年四月十五日境愛卿字第○九二○○四○○六六號、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境愛卿字第○九二○○四三五六七號,對聲請人甲○○、丙○○、乙○○○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檢察官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北檢茂洪九十二他五六一字第一四九號、第一五一號、第一五○號函撤銷前開聲請人等三人之限制出境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該三件撤銷限制出境函件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稽,聲請人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失附麗,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