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楊昇泛歐電腦有限公司登記設立時(下稱揚昇泛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應收資本額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現已解散,甲○○為董事長),明知其公司股東 黃邱彩鑾 (甲○○之母)、 謝叔芬 (甲○○之妻)、 黃禹綸 (已改名為 黃揚浩 ,甲○○之子)、 黃媛渟 (甲○○之女)應收各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經由記帳業者介紹,委由設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不知情之 金叔安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登記設立事項,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匯款轉入五百萬元至揚昇泛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後,由金叔安會計師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於取得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前開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提領一空,再由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以簽證報告書、存款存摺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核准揚昇泛歐公司設立登記。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有揚昇泛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公司法(舊法)中、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司法(中間法)以及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公司法(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舊法、中間法及新法之刑度,舊法與中間法之刑度相同(僅由罰金改為新台幣),新法為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法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000年0月000日生效)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000年0月000日生效)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