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四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債務人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江明哲 ,然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三八三四字第五七三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五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發扣薪命令及不動產查封階段,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據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具狀聲請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約一百一十九萬九千零七元,暨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法定利率計算,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七年,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約計一百五十萬元,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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