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上訴人 陳冠臨 (原名 陳詩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陳冠臨(原名陳詩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販賣毒品22包,已於犯後第一時間坦承犯行、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且本件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結果,與同類型犯罪而未遂、自白減刑之案件未有區分,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66條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係謂其最多得減刑幾分之幾,此為裁判之法院得自由酌量,並非一律減輕其刑至幾分之幾。其次,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第一審以上訴人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參照)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由)後,量定前述之刑;原審認為已屬寬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而予維持,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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