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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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83號原告 斯迪阿萬 (ADISETIAWAN)
住○○市○○區○○路000號(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勞工安置收容中心瑞慶分部)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弘昇鍛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洋慶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65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587元,詎料被告突於111年10月6日歇業,自此無從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遂於翌日透過仲介尋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協助,並經勞工局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被告亦因聯繫無著、規避檢查而受裁罰,依此,被告確已因歇業或虧損而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之工資共37,905元(計算式:31587+31587*6/30=37905)、特休未休工資17日共17,899元(計算式:31587/30*17=17899)、資遣費73,703元(計算式:31587*(2+4/12)=73703)、預告期間20日工資21,058元(計算式:31587*20/30=21058),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150,56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109年7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32107A號聘僱許可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轉換雇主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3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1120008592號轉換雇主登記函、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565元,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150,5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