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朋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朋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與 陳火旺 約定由陳火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林育朋用於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育朋每月應支付2萬元紅利予陳火旺,並應於110年6月10日返還上開款項,陳火旺因此於同年月9日交付300萬元與林育朋,2人並於同年7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簽訂投資協議書。詎林育朋因洽談上開土地交易狀況未盡順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間,將其所持有300萬元(聲請意旨予以更正)購地資金挪作個人放款之用而侵占入己。嗣陳火旺因林育朋未依約支付紅利,屆期亦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火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火旺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見111偵29685卷第9-11頁、第67-70頁,本院卷第31-33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協議書、被告所簽發以供擔保之本票影本及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111偵29685卷第15-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先前交付告訴人之68萬元,係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約定內容本應給付之紅利,與被告挪作己用之300萬元並非相同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97頁),亦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按,應不得將被告依約本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與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金額混為一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特定或法律適用均無影響,爰予更正。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約定內容及其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用於約定用途,仍為一己之私,擅將該筆款項供己支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為部分履行,經告訴人 陳明 願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認知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或不具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8月30日確定,111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顯不符上開緩刑要件,自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至告訴人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如前,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地款300萬元侵占入己,該300萬元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並念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已償還第1期之1萬元,告訴人在被告已給付範圍內之民事請求權已獲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此部分利益,是僅就被告仍保有之不法利得299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指揮執行時,如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在其實際受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