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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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群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民國98年起,至112年2月間,屢屢因無付款意願與能力,卻經常前往按摩店消費或搭乘計程車,因而屢犯詐欺案件,素行不佳,前方因詐欺、放火等案件,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對於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為研究所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之主觀惡性尚非屬重大不赦,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車資220元之載客服務,在客觀上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限,暨其身心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220元之載客服務,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被告吳群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於民國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明知其無錢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 蔡元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招停後上車,並向蔡元晁稱:伊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語,致蔡元晁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後,隨即駕車搭載吳群冠前往上址。抵達上址前不久,吳群冠先對蔡元晁佯稱:等一下還要搭車去別的地方,可否先讓伊下車並在原地等候 伊云云 。蔡元晁拒絕並抵達上址後,即要求吳群冠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20元,吳群冠隨回稱身上只剩10元,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蔡元晁因不相信吳群冠說詞,遂要求其將身穿之西裝留下做為擔保後,吳群冠即離去。嗣蔡元晁等候20分後,吳群冠返回並對蔡元晁稱:伊沒有找到朋友,也沒錢付車資,不然就可以報警,警察會幫伊付車資云云,蔡元晁始知受騙。吳群冠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蔡元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元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表、被告乘車路線圖及乘車證明、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及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