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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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士恆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
二、查被告林士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及不沒收部分:㈠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8號鑑驗書),均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該吸食器、殘渣袋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針筒3支,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乃係供其前次施用毒
品所用,則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林士恆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E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或加水稀釋使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50分許,由其母林○玲陪同向警自首,並提出內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針筒3支、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警查扣,且經其同意於年月16日16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4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3支、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2026號)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48號鑑驗書為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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