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佑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佑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42530號被告蕭佑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程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大墩十七街與大容東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大容東一街,適有行人 謝廷坤 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均閃避不及,致謝廷坤遭蕭佑程駕車撞擊,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蕭佑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廷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佑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5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起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佑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