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啟嘉因認其友人 張榮富 曾委請 蘇德城 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交給其,惟蘇德城僅轉交2萬4000元,乃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網頁【暱稱為吳啟嘉(WuChi-chia)】上,張貼張榮富與蘇德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為張榮富表示曾交與蘇德城6萬元,請蘇德城轉交吳啟嘉,但吳啟嘉表示只收到2萬4000元,請蘇德城補匯3萬6000元給吳啟嘉,對話紀錄左上方顯示對話之對象為「蘇德城」),並發表內容為「人家要你拿六萬元給我你就拿$24,000的現金給我這種畜生還要當政治工作者民進黨有前途?嚇到趕快轉帳過來老子是不介意讓你多留一條前科操你媽的還當代書民主進步黨如果沒有把論文抄襲的跟畜生都趕出去下次大選一定是大敗不要以為選民很好騙60000變成24000我操你媽的政治工作者幹你娘!」之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以「畜生」「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蘇德城,足以生損害於蘇德城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經蘇德城之友人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貼文,截圖傳送予蘇德城,蘇德城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德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啟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0、128至13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發表上開訊息、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做情緒抒發,沒有針對蘇德城做人格貶損,且我所述都是真的。我是民進黨黨員,只是對民進黨作建議,罵政治工作者是表達我對政治工作者的失望,蘇德城原來是議員助理,但109年間已經遭議員開除,並不是政治工作者,他當時有在做代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及發表上開訊息、貼文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德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27至32、67至68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33至37頁)、臉書暱稱「吳啟嘉(WuChi-chia)」之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含張榮富與LINE暱稱「蘇德城」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通知畫面截圖,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在其臉書之個人網頁張貼並傳送上開內容訊息時,其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有前揭臉書貼文截圖可證,亦即,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其臉書朋友、追蹤者均得以瀏覽,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不因該空間僅存在於無形網際網路世界,而影響是否屬公然狀態之判斷。
㈢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且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而所謂「畜生」「操你媽」「幹你娘」等詞,多為歧視他人之粗鄙言語,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謫,客觀上當然足以對其所指涉之對象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均屬輕蔑使人難堪等詞語。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及發表上開訊息、貼文,以「畜生」「操你媽」「幹你娘」等用語辱罵蘇德城,所為自屬公然侮辱無誤。
㈣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
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公然侮辱罪並無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此可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認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亦足佐證。是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乃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本案被告以「畜生」「操你媽」「幹你娘」等用語辱罵蘇德城,乃屬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顯非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意見之適當評論,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被告辯稱蘇德城僅轉交張榮富委託之2萬4000元,侵吞其他財物為真實,其在網路上貼文只是抒發情緒,意指本案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明顯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