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並不慎追撞前方車輛,造成連環推撞事故,共波及4台車輛,對往來車輛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案已是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被告陳溪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溪泉前有2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之臺中果菜市場內(陳溪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之為大雅果菜市場),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68公里出口匝道處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林芷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由 陳文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往前推撞由 陳文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再往前推撞由 劉承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當場測得陳溪泉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溪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芷葳、陳文賢、劉承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而被告迄今已有3次(含本件)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整體社會用路人之風險,再度酒後駕車肇事造成連環車禍,及酒測值甚高等情,從重量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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