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魏若文 被告 曾映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報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然與暱稱「 陳學章 」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聽命「陳學章」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於同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自己的身分證交給「陳學章」所指派之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即以提供股票明牌、投資討論之名義詐騙原告,使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陳學章」隨即指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建城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150萬元,其餘10萬元則轉帳至他人帳戶內,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應賠償原告16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同樣的事情有三件刑事案件被判刑,而且因為收到四張傳票的關係,老闆聽到伊因為詐欺案件要開庭就不雇用伊了。伊連繳小孩幼稚園的費用、保險費都拿不出來,故伊無法說出將來可以分期付款賠償予原告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將16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陳學章」指示以「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名義申請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隨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取款150萬元,另外10萬元則轉帳至他人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0、41、61、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目前沒有找到工作,因為有案件的關係,老闆都不雇用伊,導致伊快付不出幼稚園學費及保險費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前揭抗辯與本案被告應否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無涉,係其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有無之問題,而與判決後民事強制執行之效果相關,從而,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洵不足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