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因故互生嫌隙糾紛,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而告訴人當庭先表示並無和解意願,復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因認請求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致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4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現役軍人)素不相識,渠等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因故肇生傷害、毀損等糾紛,而於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烏日區農業課、調解委員會、就業服務台聯合服務處」第一調解室內進行調解程序,丁○○因與丙○○調解意見不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口出「去宏幹」(臺語)不雅穢語,以此方式貶損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口出「去宏幹」(臺語)不雅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事發時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乙語非屬侮辱字眼,且該調解室之門窗於調解時因關閉而非屬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即可認為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衡諸「去宏幹」(臺語)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鄙不堪之言語,且被告係對告訴人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不雅穢語,於平日亦不會對其親友口出該穢語,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衝突之狀態下,其所為該穢語當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用語,抑或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之口頭禪,而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憎惡、輕蔑、嘲諷、指控、攻擊之意,顯見被告係故意使用該粗鄙之字詞謾罵告訴人,有輕蔑、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核屬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攻訐之侮辱行為。
(二)復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著有解釋,所謂多數人,係指三人以上之多數人而言。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不雅穢語時,該調解室內除調解員1名外,尚有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友人等3人在場等語,是該調解室於事發時係屬多數人在場之情況。又該調解室位處臺中市烏日區農業課、調解委員會、就業服務台之聯合服務處內,且有3間調解室,事發當日14時許至15時許共有3件調解事件,故第一調解室外,尚有其他調解事件之調解員、聲請人、對造人或相關人員行經,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三)另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事發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並曾任警衛職逾8年,亦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仍猶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之不雅穢語,顯係藉該言詞表達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實有借該穢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灼。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又被告於事發時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繪圖、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暨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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