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娟
徐佑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佑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刪除、最後1行「骨折之傷害。」後方補充「且經治療後,其仍有雙上肢、心智重度障礙之情形,而達嚴重減損二上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6證據名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550號函」補充更正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550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娟、徐佑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陽銘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BML-735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 張麗慧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32701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4月6日澄高字第1120002198號函(見偵卷第145、149頁;交易卷第67-69、81-87、97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娟、徐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交易卷第6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吳佩娟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吳佩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佩娟之過失乃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徐佑穎之過失則為違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並達重傷害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6745號被告吳佩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佑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徐佑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路口10公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不得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口轉角處。適張麗慧推著乘坐輪椅之 陳君年 自中華路1段欲橫越中山路,為繞過徐佑穎違規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馬路,遭吳佩娟駕駛之左轉彎車輛碰撞,致張麗慧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損傷、右側肋骨、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張麗慧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徐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3告訴人張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5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損傷、右側肋骨、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550號函㈠被告吳佩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被告徐佑穎於路口10公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貨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