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元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關於被告林元豪前案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柱子,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林元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旁之「太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3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柱子。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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