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GKIMCHING(香港籍,中文名:鄭劍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CHENGKIMCHI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CHENG
KIMCHING(中文名:鄭劍青)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應補充為「CHENGKIMCHING(中文名:鄭劍青)雖持有國際駕駛執照,惟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CHENGKIMCHING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駕駛執照,即率爾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接近,且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 洪桂秀 受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345肋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痛、暈等傷害,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肇事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態度非劣;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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