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5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受刑人因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2月1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