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7年年底某日起,至98年2月7、8日20、21時許止,以每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並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方式,在臺中市○○區○○路1段1巷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2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158公克)。被告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扣押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2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21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