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大興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派駐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制服員警 洪翊軒 發現上前攔停稽查。詎楊大興明知員警洪翊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稽查而四處繞行不願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員警洪翊軒遂跟隨其後攔阻其離去,此際楊大興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洪翊軒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大興固坦承當時知悉員警洪翊軒係執行勤務之警察,且曾說過「幹你娘機掰」,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平常就有罵髒話的習慣,當時因為被員警踢到腳,導致腳部舊傷疼痛下才會說出「幹你娘機掰」,並非故意侮辱員警云云。經查:
(一)本院就案發當日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當日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洪翊軒攔停稽查時,持續大聲爭執並未騎車只有用牽的,並在紅磚道上四處繞行,員警洪翊軒則跟隨其後請求配合查證身分,過程中被告曾對員警洪翊軒大聲說:「你不要摸我哦」、「你講話有口臭啦」等語,繞行至紅磚道邊緣欲跨越花圃時,員警洪翊軒伸出右手碰觸被告右肩欲攔阻其離去,被告即轉身面對員警洪翊軒說:「哦,幹你娘機掰」,員警洪翊軒則說:「小心、小心」,被告又說:「痛得要死」後走回紅磚道抬起腳查看,隨即遭員警洪翊軒壓制逮捕、質問為何要罵髒話,另對被告說:「就算我不小心踢到你,跟你說對不起就好,有必要罵髒話嗎」、「我也不知道有踢到你」等語,其後被告即遭支援員警帶回警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而上開勘驗結果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洪翊軒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有說過我講話有口臭及髒話,當日我看到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時上前請被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消極不配合,一直繞來繞去約有3到5分鐘之久,過程中被告一直說只有用牽的沒有騎車、大聲反駁沒有違規,因為被告一直要離開,所以我才跟著被告,被告從安全島走下來時,可能腳有被我踢到,這是被告事後跟我說我有踢到他,我才知道我有踢到,我本來不知道有踢到被告,當天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腳上有紗布之類的東西,但不清楚被告有無舊傷等語相符,並有104年3月18日員警洪翊軒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對他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顯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洪翊軒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洪翊軒攔停後,除情緒激動大聲與員警洪翊軒爭執並未騎車外,更消極不配合查證身分,在紅磚道上四處繞行,員警洪翊軒遂跟隨其後請求配合,追逐攔阻過程中被告已先說出「你不要摸我哦」、「你講話有口臭啦」等輕蔑言語,其後因被告持續不配合查證,員警洪翊軒乃伸手碰觸被告肩膀攔阻其離去,此際被告竟轉身面對員警洪翊軒辱罵「哦,幹你娘機掰」,則自被告所為辱罵前開穢語之整體過程、背景情況及面向員警洪翊軒辱罵之動作、辱罵言詞之長度以觀,被告顯然係針對員警洪翊軒個人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表達不滿,而非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是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所為前開穢語後雖有表示被員警踢到腳導致舊傷疼痛及察看腳部之舉,然被告既於員警洪翊軒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時,自始即有消極不配合、四處繞行之情,自無從以員警於追逐攔阻過程中,無意踢到其腳部導致疼痛方口出穢語置辯。況證人洪翊軒亦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腳上有紗布之類物品,是被告告知被踢到後才知道可能有踢到等情,業如前述,則案發當日被告腳部是否確有舊傷、員警是否確有踢到被告腳部均非無疑。是被告所為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為警稽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恣意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訊問時曾當庭對員警表示歉意惟未取得諒解,暨其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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