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俊賢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第18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報載藝人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惟法院念其係初犯而給予緩刑機會,因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情節輕微,請求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訴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原審所為科刑已係從法定最低度刑量起(按:有期徒刑2月為法定最低度刑),顯屬有利於被告,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出之處。是以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
6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